(2016)湘0102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61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79年3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6年4月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2007年3月因吸毒被送强制戒毒;2011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新合小区B9栋“如家宾馆”8188房间,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刘某某。2016年6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新合小区B9栋“如家宾馆”8188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重0.30克贩卖给刘某某。2016年6月14日3时许,公安干警在“如家宾馆”8188房间抓获汤某某,扣押红色药丸13.5粒、白色晶体2小包。经鉴定,从汤某某处扣押的红色药丸、白色晶体共重2.76克。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屯渡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刘某、袁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收缴毒品的照片,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6)2291号、2290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6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汤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娟附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