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4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陆龙雨、安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陆龙雨,安慧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473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17205038A)。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主要负责人:胡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凌鹏飞,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龙雨,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安慧华,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台县平桥镇。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陆龙雨、安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陆龙雨、安慧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8721.80元、利息919.20元、逾期利息9344.92元、罚息3.99元,复利43.2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陆龙雨、安慧华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陆龙雨、安慧华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立方寓XX幢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甬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3)第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为:1.被告陆龙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4093.33元、利息36.4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陆龙雨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0年5月12日至2035年5月12日。二、借款金额:被告陆龙雨向原告借款368000元。三、约定利息: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下浮15%,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的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0年5月17日。五、借款用途:购房。六、担保情况:被告陆龙雨、安慧华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立方寓XX幢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甬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3)第0504017号]提供抵押担保。七、还款期限:到期日2035年5月17日,按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若扣款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29、30、31日发放的贷款、扣款日固定为每月的28日),贷款按月结息,首次扣款扣收贷款当月本息,末次扣款日为贷款到期日,末次扣款按日计息,扣收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和贷款剩余本金。若扣款日非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首次扣款时按日计息,仅扣收贷款发放日至首次扣款日之间的利息,此后,贷款按月结息,每月收贷款当月本息,末次扣款日为贷款到期日,末次扣款按日计息,扣收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和贷款剩余本金。八、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10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314093.33元、利息36.43元。十、其他相关事实: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产证二份、土地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利息清单、贷款基本信息、交易流水、《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龙雨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14093.33元,支付利息36.43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包括对借款逾期利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龙雨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陆龙雨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陆龙雨、安慧华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立方寓XX幢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甬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3)第050401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安慧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龙雨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412元,减半收取32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65.20元,合计5583.20元,由被告陆龙雨、安慧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娇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