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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3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兰昌明与被告宜宾市霞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培训学校名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昌明,宜宾市霞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培训学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2民初3516号原告:兰昌明,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宜宾市霞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祥发街52、54、56号。组织机构代码76728830-2。主要负责人:龚弟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男,该校纪委书记。本院在审理原告兰昌明与被告宜宾市霞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培训学校名誉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兰昌明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昌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兰昌明承担。审 判 长  黄 婉人民陪审员  江事琼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