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25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东诉被告刘世峰、刘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东,刘世峰,刘光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622号原告:李世东,男,汉族,被告:刘世峰,男,汉族,被告:刘光胜,男,汉族,原告李世东与被告刘世峰、刘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峰、刘光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世峰给付原告贷款本金546600元及自归还之日起的利息;由被告刘光胜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经营缺少流动资金,经第二被告刘光胜的说合和担保,2015年7月29日,三方议定,由原告贷给第一被告刘世峰人民币现金70万元,月息2分,由第二被告刘光胜担保。2015年11月10日,被告给付了原告20万元的利息和本金,自此本金变为5466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追讨,两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贷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刘世峰、刘光胜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被告刘世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人民币现金70万元,约定月利率2%,贷款期限6个月,由被告刘光胜担保。借款全部交付后,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53400元的本金及46600元的利息,共计偿还20万元,现下欠本金为54660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贷款条据为证,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世峰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刘光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世东借款本金546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0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光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交纳4625元,由被告刘世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睿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