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成坤诉被告萧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坤,萧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322行初65号原告杨成坤,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梁晴宇,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县公安局。住所地萧县龙城镇,组织机构代码00319613-3。法定代表人陈忠,局长。原告杨成坤诉被告萧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坤诉称,被告于二0—六年九月七日作出的萧公(张庄寨)行罚决字[2016]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错误,处罚明显错误、显失公平。请求:1、撤销被告于二0—六年九月七日作出的萧公(张庄寨)行罚决字[2016]500号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依法追究殴打原告等人的张永超等人的法律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萧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2016年10月9日萧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其送达的萧复答字[2016]41号书面答复通知书和2016年9月21日杨成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被告萧县公安局对原告杨成坤作出萧公(张庄寨)行罚决字[2016]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成坤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杨成坤不服,向萧县人民政府提交了2016年9月21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萧县公安局萧公(张庄寨)行罚决字[2016]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萧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萧县公安局送达了2016年10月9日制作的萧复答字[2016]41号书面答复通知书并附杨成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成坤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昭玲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马文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晓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