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执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恒林与刘凤琴、范朋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恒林,刘凤琴,范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788号申请执行人李恒林,男,1961年5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安丰镇洋洼村*组**号。被执行人刘凤琴,女,1966年7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东亭二村**幢*单元***室。被执行人范朋华,男,1961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安丰镇丰新村**组。申请执行人李恒林与被执行人刘凤琴、范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东开民初字第0795、0796、07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刘凤琴、范朋华共计归还原告李恒林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按月利率1%计息;此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34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起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还本金34000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告刘凤琴、范朋华不按时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按130万元的本金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3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履行的部分相应扣减);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2015)东开民初字第0795、0796、0797号合计案件受理费23328元,减半收取11664元,由被告刘凤琴、范朋华负担;如被告刘凤琴、范朋华按时足额履行调解协议,则原告李恒林放弃要求被告刘凤琴、范朋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5月0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股权等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的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崔 伟审判员 巴强华审判员 王世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