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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6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谢小三、郝代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小三,郝代健,李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6执422号申请执行人谢小三,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执行人郝代健,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住青岛市城阳区。被执行人李晓,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申请执行人谢小三与郝代健、李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货款1872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保全费22000元,执行费21340元,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迄今未执行标的为货款1872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保全费22000元,执行费21340元。经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娟审 判 员  刘 健助理审判员  曾志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