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6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田付元与常玉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付元,常玉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6644号原告:田付元,男,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常玉祥,男,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田付元与被告常玉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付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付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劳务费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装修个体老板,2014年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装修活动。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推拖拒付劳务费,原告无奈起诉。被告常玉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交被告常玉祥为其出具的欠条2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装修劳务费6500元。被告常玉祥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田付元受雇于被告常玉祥,在被告承包的家庭装修中从事木工工作,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截止到2014年2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6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6500元的欠条1张。后被告一直未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6日为原告再次出具欠款6500元的欠条1张,约定2015年年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65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动报酬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玉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田付元劳动报酬6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被告常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鹏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