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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兰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兰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803号原告钟某某,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与原告钟某某父子关系。代理权限:参加庭审,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参加法庭审理,申请调查取证,增加、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兰某某,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兰某,女,199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与被告兰某某父女关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慧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兰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李某某、被告兰某某委托代理人兰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15年6月27日早4时许,在佳木斯市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起点家园附近时,被告兰某某将正在道路上作业的原告撞伤,经佳木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158天,主要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出血,头皮及左腕部皮肤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出院后经佳木斯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与此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构成一侧肢体七级伤残,12肋以上骨折八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经查,被告兰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各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提起诉讼依法判令:一、第一被告兰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74074.5元;二、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兰某某辩称: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垫付医疗费8337元,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辩称:事实部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兰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公司企业注册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票据2张(复印件一张金额51426.29元、复印件一张金额240050.88元)、住院费用结算清单2份、用血互助金凭证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58天,花费医疗费291477.17元,用血184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兰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对住院费票据原件无异议,票据的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请原告出示原件,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司法鉴定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原告户籍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七级和八级,赔偿指数为4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鉴定费2000元,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经庭审质证,被告兰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在我市审判系统当中并未被列为的合格鉴定部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护理人员钟某某、崔文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崔文馨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儿子及儿媳,原告受伤后对其进行护理。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门诊费票据4张、急救车票据一张、用血互助金凭证一张、收条一张金额55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837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钟某某对该组票据共计8837元,4张门诊票据、急救费票据、用血互助金票据无异议,以上票据合计的费用金额没有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之内,由于被告负全部责任,该费用就应当由其承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赔款收据一张,金额10000元。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钟某某及其被告兰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6月27日4时50分许,被告兰某某驾驶黑K63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佳木斯市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起点家园东侧500米附近时,车辆驶入隔离花坛开口内,与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钟某某使用的环卫推车相撞后,又将钟某某撞倒,造成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3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5】第02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某某无责任。被告兰某某驾驶的黑K63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兰某某,该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8天,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头皮、左腕部皮肤裂伤,血小板减少症,中度贫血,肝硬化,脾大,低蛋白血症,肝硬化腹水,肺部感染,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后经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2015】法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钟某某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钟某某伤残等级为柒级伤残和捌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8个月,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293317.17元、护理费53910元【(住院期间2人×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365天×158天)+(1人×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100元×158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94437.4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20年×43%)、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67464.57元。再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兰某某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300元,其中检查费、急救车费、用血互助金2837元在门诊检查时支付,剩余346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被告兰某某未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兰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兰某某驾驶的黑K63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93317.17元、住院伙食费15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4437.4元、鉴定费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520元,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依据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日,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5391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入院的120急救费用由被告兰某某支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柒级、捌级,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损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67464.57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护理费53910元、残疾赔偿金490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10000元。被告兰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8331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5347.4元,以上合计447464.57元。扣除被告兰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463,还应赔偿原告钟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44001.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护理费53910元、残疾赔偿金490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44001.57元(医疗费283317.17元+伙食补助费15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5347.4元-垫付3463);三、驳回原告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1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201元、被告兰某某承担9340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罗田人民陪审员  高 源人民陪审员  郭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