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2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保珍与雷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珍,雷城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2民初1024号原告:王保珍,女,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被告:雷城,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原告王保珍与被告雷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雷城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及有关损失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保珍与老伴白军强于1990年在沙河子新街开了一个建材门市部。2009年被告雷城之父雷华军在原告门市部购买钢材水泥共价值人民币32239元,被告之父雷华军已支付20000元,剩余12239元(雷华军打有欠条)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之父雷华军找不见人,打电话不接,又多次发短信不回音,2015年底又打电话不接,无奈原告起诉到华阴法院解决,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8日开庭审理,雷华军未到庭,雷城与王保珍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给原告还款一万元,(2016年6月底还款5000元,8月底前还款5000元),但是被告拒不执行协议,原告多次打电话,开始接,后来再打关机,故再次起诉,要求雷城支付1万元货款及有关损失。综上所述,被告雷城替父负担还款1万元的欠款,且有协议,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和造成的损失。被告雷城承认原告王保珍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有还款协议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雷城之父雷华军在原告王保珍门市部购买钢材水泥共价值人民币32239元,雷华军已支付20000元,剩余12239元,双方于2010年10月4日签订了欠条,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欠款至今未还。2016年4月20日原告王保珍将雷华军起诉本院,2016年6月8日雷华军之子雷城与王保珍达成和解还款协议。同意代雷华军偿还货款10000元,属债务的承受,欠款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属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雷城给付王保珍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宏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