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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海波、田大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海波,田大永,朱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1770号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兆龙、高一翔,该公司职工。被告:陶海波,居民。被告:田大永,居民。被告:朱亚,居民。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南农商行)与被告陶海波、田大永、朱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一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大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海波、朱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海波偿还贷款本金49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2、被告田大永、朱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陶海波于2013年10月16日,在原告下属单位长茂支行借款49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74%,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田大永、朱亚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被告陶海波、田大永、朱亚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贷款还款明细等。本院依据上述书证,结合原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陶海波购买汽车缺少资金向原告灌南农商行(原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长茂信用社借款49000元,被告田大永、朱亚为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74%,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9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陶海波所有的账号为62×××20的账户中,三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陶海波仅还利息30.12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陶海波因购买汽车所需向原告借款,被告田大永、朱亚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海波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逾期后对借款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及对所欠利息计收复利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田大永、朱亚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陶海波已还的30.12元利息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000元及利息(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0日按年利率13.74%计算,利息应扣减30.12元;2014年10月11日起,在年利率13.74%基础上上浮50%计息,直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对所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田大永、朱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26元,由被告陶海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田大永、朱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钱 英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人民陪审员  惠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燕妮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