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5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本部、魏璐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本部,魏璐瑶,明淑军,魏茂东,高月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869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该行文疃支行副行长。被告:魏本部,农民。被告:魏璐瑶,农民。被告:明淑军,农民。被告:魏茂东,农民。被告:高月垒,农民。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农商行)与被告魏本部、魏璐瑶、明淑军、魏茂东、高月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告魏璐瑶、魏茂东依法参加诉讼,被告魏本部、明淑军、高月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19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魏本部于2015年7月31日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疃信用社(现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疃支行)借款19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083‰,2016年7月13日到期,魏璐瑶、明淑军、魏茂东、高月垒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逾期还款上浮50%加收罚息。借款到期后,魏本部未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2016年7月15日,依鲁银监准[2016]260号批复文件,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璐瑶、魏茂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款人魏本部及保证人明淑军、高月垒收到诉状等应诉文书后,自行放弃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莒南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属于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债权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原债权、债务由新法人承受。借款人魏本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原告向保证人魏璐瑶、明淑军、魏茂东、高月垒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人魏璐瑶、明淑军、魏茂东、高月垒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本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9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31日开始计付至完全付清之日止)。被告魏璐瑶、明淑军、魏茂东、高月垒对第一条款履行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计2140元,由被告魏本部、魏璐瑶、明淑军、魏茂东、高月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