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2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姚首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首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首玉,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公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日被逮捕。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首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首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13时许,被害人陈某1因欠姚小军的赌账双方发生争执,姚小军打电话叫被告人姚首玉和叶果等人到陈某1家索要赌账,被告等人到陈家后没有要到钱且被扣留在陈某1家长达两个小时之久。事后被告等人不服气,当天下午被告人姚首玉和姚小军、叶果邀约胡杨等人到公安县麻豪口镇锦程大酒店,事先准备了砍刀和钢管,同日19时许,被告等人驾驶两辆小车到陈某1家持砍刀、钢管将陈某1家的大门砸坏,在陈某1家后门处将陈某1堵住,持刀将陈某1、陈某2、杨某等人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陈某2、杨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某1、陈某2、杨某的陈述;证人白静、周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姚首玉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首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首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因受害人陈某1欠姚小军赌账,2016年2月7日13时许,姚小军邀约被告人姚首玉及叶果到陈某1家讨要欠款,但钱没要到,反而被陈某1扣留长达两个小时之久。事后姚小军、姚首玉、叶果内心不服气,当天下午又邀约胡杨等人在公安县麻豪口镇锦程大酒店汇合,19时许姚首玉、姚小军、叶果、胡杨等人开两辆小车前往陈某1家,被告人姚首玉、叶果、胡杨等人手持砍刀、钢管将陈某1家的大门砸坏,随后姚首玉、叶果等人持刀在陈某1家后门处将陈某1堵住,并用刀将陈某1、陈某2、杨某等人砍伤。遂后群众报警,公安民警将正准备逃跑的被告人姚首玉抓获,并从其车内搜查出砍刀6把,钢管2根。后经法医司法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陈某2、杨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首玉与被害人陈某1、陈某2、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陈某1、陈某2、杨某经济损失45000元整,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1、陈某2、杨某对被告人姚首玉表示谅解,并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1、陈某2、杨某的陈述;2.证人白静、周某等人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4.辨认笔录,现场照片;5.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陈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陈某2、杨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的司法鉴定意见;6.被告人姚首玉与受害人陈某1、陈某2、杨某达成的赔偿协议、领条及刑事谅解书;7.被告人姚首玉的身份信息及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姚首玉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首玉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者的谅解,依法应减少其刑罚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首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家峰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