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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刘文福与张国臣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福,张国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福,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凤昆,女,1961年01月01日出生,系刘文福之妻,现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博士平,内蒙古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臣,男,1956年07月1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勇,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文福因与被上诉人张国臣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526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8月0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文福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6民初字1150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享有争议的12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土地120亩。四、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2006年08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张国臣的土地承包给刘文福,面积120亩,交现金15000元,在国家政策没有变动的情况下,永远归乙方所有…双方签字按手印,上诉人即付款15000元。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以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为由,认定合间无效,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土地120亩,给付被上诉人土地承包费用15000元,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实际履行。2010年12月28日某某某嘎查委会向上诉人收取了承包欲5696元,出具收款收据,明确载明承包年限30年,从2010年05月20日一2040年05月20日,已交款从2010年05月20日一2020年05月20日。能够证明此合同在承包期内,交付费用至2020年05月20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有效。原告刘文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原告的120亩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0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甲方:张国臣,乙方:刘文福。张国臣的土地承包给刘文福,土地面积120亩,交现金15000元正,在国家没有变动的情况下,永远归乙方所有,国家有变动的情况下,甲方一切不管,国家没有动,可是出现其他问题由甲方负责。”下方有甲方张国臣签字,乙方刘文福签字并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000元交给了被告。涉案土地被告享有使用权面积为93.75亩,位于某某某某苏木某某某村东,系某某某某苏木政府1994年04月18日为被告发展养殖业划拨的出场用地,某某某某苏木政府并向被告张国臣颁发了《用地许可证》,该证须知中明确约定:“一、土地属于国家或政府集体所有,严禁私自买卖、出租或转让,违者处以罚款,直至全部收回。…。三、土地使用证是上级批准使用的证明,只限本人或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他人,违者收回,如土地变更使用者时,必须到发证机关重新办理手续,否则无效。…”2010年12月28日,某某某嘎查委员会向原告收取了71.2亩,每亩8元,10年承包林地款5696元,原告自2010年至今仍在涉案土地上一直耕种农作物,并未造林。2016年04月份被告以10年合同到期为由,将涉案土地全部耕种了谷子,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涉案土地系某某某某苏木政府划拨给被告张国臣的出场用地,该土地不得转让他人使用的规定被告张国臣是明知的,而原告刘文福与被告张国臣是朋友关系,且二人又同村居住,对该土地不得转让他人使用的规定,原告刘文福应当知道。另,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面积,超出被告享有的使用权面积26.25亩;承包年限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2006年08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文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2006年08月21日,上诉人刘文福与被上诉人张国臣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张国臣的120亩土地承包给刘文福,承包费15000元,在国家政策不变情况下,该土地永远归刘文福所有,如果国家政策有变动的情况下,张国臣一切不管,国家政策不变,可是出现其他问题由张国臣负责”,下方有张国臣、刘文福签字并按印。合同签订后,刘文福将承包费15000元交给了张国臣。2010年12月28日,扎鲁特旗某某某某苏木某某某村村委会将该土地变耕为林地,与上诉人刘文福签订了30年的承包合同,并收取了从2010年05月20日至2020年05月20日十年承包费5696元,合同截止年限为2040年05月20日。2016年04月18日,被上诉人张国臣以该土地承包合同到期为由强行耕种。本院认为,2006年08月21日,上诉人刘文福与被上诉人张国臣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国家政策不变情况下,该土地永远归刘文福”的真实意思就是该土地已经转让给上诉人刘文福。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变为上诉人刘文福与扎鲁特旗某某某某苏木某某某村。因此,2010年12月28日,扎鲁特旗某某某某苏木某某某村将该土地变更林地,与上诉人刘文福重新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履行。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08月21日上诉人刘文福与被上诉人张国臣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刘文福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526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国臣停止侵权,返还上诉人刘文福120亩林地。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张国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永 胜审判员 额尔敦仓审判员 陈 婷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志 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