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系恒泰园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经理。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国正,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国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21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工福街潍县菜馆内,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张某用酒瓶将刘某头部打伤,后被告人刘某用茶壶砸在被害人张某头部,将其打倒在地,致其面部外伤,造成皮肤软组织裂伤,创口长度累计达6.6cm。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伤情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客观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按照潍坊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潍坊市公安局撤销鉴定书程序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人刘某系自首,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21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工福街潍县菜馆内,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张某用酒瓶将刘某头部打伤,后被告人刘某用茶壶砸在被害人张某头部,将其打倒在地,致其面部外伤,造成皮肤软组织裂伤。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伤害张某的事实。2015年10月30日,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前额有3.6cm皮肤创口及0.9cm皮肤创口、左面部耳垂前有2.1cm皮肤创口,创口长度累计达6.6cm,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11月3日,经鉴定,被告人刘某头部外伤,造成头皮裂伤,头右侧颞顶部有1.9cm头皮创口,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种费用共计6万元,张某原谅刘某,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而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到东关派出所投案,承认了打伤张某的违法事实。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非负案在逃人员,违法犯罪记录不掌握。4、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证实经东关派出所主持,张某与刘某家属经调解,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刘某积极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种费用60000元,张某表示愿意原谅刘某,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理;张某收到刘某赔偿费60000元,对和解一事永不反悔。(二)证人证言1、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6日18时左右,其与刘某等六个人在潍县菜馆包间内吃饭,吃完饭准备走时,听见张某和刘某在吵吵。其出去看见他俩互相撕扯对方衣服、互相推对方,其们上前将刘某拉开了。张某拿起一景阳春白酒瓶打在了刘某头部右侧部位,刘某头被打的流血了,刘某抓住张某衣服领子,拿起张某桌上的铝壶砸了他头部一下,张某被砸倒在地上,刘某又踹了张某上半身两脚,后被其们拉开去了医院。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6日18时左右,其与刘某等六人在潍县菜馆包间内吃饭,期间姓张的男子(张某)还到其包间内喝酒了。刘某喝完酒先出来了,听见姓张的男子与刘某在大厅里吵吵,其出来看见姓张的男子拿啤酒瓶打在刘某头部,啤酒瓶掉地下碎了,刘某看到头部流血拿起铝壶砸了姓张的男子头部一下,姓张男子倒地后,刘某又踹了他上半身几脚,其们将刘某拉开了。现场只有他俩人动手打架,其余人在拉架。3、证人曹某(潍县菜馆厨师)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6日18时左右,姓刘的男子(被告人刘某)与四五个男子在其餐馆包间内喝酒,姓张的男子(被害人张某)与他朋友(刘某乙)在大厅里喝酒,期间姓张的男子还到姓刘的男子包间内喝酒。其在厨房炒菜时听到有打架的动静,出来看到姓张的男子在地上躺着,脸上有血,姓刘的男子在椅子上坐着,头破了,脸上有血,用毛巾捂着头,地上有碎啤酒瓶和不锈钢茶壶,还有不少血及一个没破的景阳春白酒瓶。其在打扫大厅时,没有看到眼镜和腰带。4、证人武某同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6日18时左右,其与刘某等六人在潍县菜馆包间内吃饭,刘某吃完饭先出来走了,其和刘某1随后也走了,走到餐馆门口听到刘某和张某吵吵起来。其上班后,餐馆厨师说张某和刘某在餐馆里打架,其过去后将张某从地上拉起来,后120就来了。其看到地上有血,没注意其他物品。(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于2015年10月27日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6日20时左右,其与刘某乙在工福街潍县菜馆吃饭,吃完饭后,刘某乙走了,其坐在饭馆内。刘某等人从包间出来后,看见其后,刘某就骂其,后两人因工作的事吵吵起来,刘某用啤酒瓶打了其头部一下,其倒地后,刘某和另外两三个人又打其,记不清怎么打的,其没有还手。他们看见有血就不打了,其便报了警。被害人张某于2015年11月11日的陈述,证实刘某从包间出来后就骂其,后打了其脸部一巴掌,用桌上景阳春白酒瓶子砸了其额头左侧一下,其想拿东西还手,有人用刀子将其腰带割断,其在提裤子时,这人又用刀子划了其左脸部一下。其躺地下后,有人用脚踹其头、胸部,不知道是谁踢的,其没有还手。被害人张某于2015年11月17日的陈述,证实刘某打了其脸部一巴掌,将其眼镜打掉了,又打了其眼部两三拳,后又拿酒瓶子砸了其额头左侧、头顶部好多下,具体几下记不清了,还有两三个和刘某一起喝酒的人也打其了。其左脸的伤是被人用刀子划的,但没有看见谁拿刀子(其看见发明、很亮,认为是刀子),也没看见谁把其腰带割断了。其没有看见刘某头上有伤。(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6日18时40分左右,其与陆某、王某、武某同等六人在奎文区工福街潍县菜馆一包间内吃饭,当时张某和他朋友在外面吃饭。20时40分左右,其从包间里出来准备回家时,张某让其坐下和他谈谈。其坐下后刚说了几句,张某捣了其脖子侧部两拳,后又用酒瓶子将其头部右侧砸出血了。他又要拿酒瓶子砸时,其抓住他衣服领子,拿起他桌子上的铝壶砸了他头部一下,张某被砸倒在地上,其又踹了他背或肩部两脚,其朋友看到其流血便让其去了医院。现场只有其二人动手打架,其他人都是拉架的,也没有人拿刀子。(五)鉴定意见1、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潍)公(奎)鉴(伤)字[2015]4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2015年10月26日潍坊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记,张某头部多处头皮血肿,额头见约3.5cm裂伤,面部左侧见约2.5cm裂伤,左前臂见两处约0.7cm皮肤裂伤,额部另见二处约2.5cm、1cm裂伤;2015年10月30日检验,前额有3.6cm“┐”形皮肤创口及0.9cm皮肤创口,缝线在位,左面部耳垂前有2.1cm皮肤创口,缝线在位,证实张某面部外伤,造成皮肤软组织裂伤,创口长度累计达6.6cm,评定为轻伤二级。2、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潍)公(奎)鉴(伤)字[2015]4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2015年11月3日检验,刘某头右侧颞顶部有1.9cm头皮创口,缝线在位,证实刘某头部外伤,造成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与张某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刘某持茶壶将张某面部砸伤,造成皮肤软组织裂伤,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张某受伤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对张某伤情程度进行鉴定,并结合其门诊病历、CT及检验情况,确定其面部外伤,皮肤软组织裂伤,创口长度累计达6.6cm,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故意伤害张某造成皮肤软组织裂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刘某所造成创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依据、鉴定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书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鉴定书,已被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予以撤销,且公诉机关未将该鉴定书举证,本院对该鉴定书不予审查。综上,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错,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张某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