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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1865李海锋与蒋薇薇、朱久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锋,蒋薇薇,朱久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865号原告:李海锋,男,1984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蒋薇薇,女,1977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被告:朱久柱,男,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成武县。原告李海锋诉被告蒋薇薇、朱久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淑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朱久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淑敏与人民陪审员叶五男、任家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薇薇、朱久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9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被告蒋薇薇驾驶登记在被告朱久柱名下的鲁R×××××面包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产生损失。被告蒋薇薇、朱久柱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蒋薇薇驾驶鲁R×××××小型普通客车在畅苑环路畅苑一区路口车辆发生故障在非机动车停车修车时,打开车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XXX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导至两辆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述事故事实并认定被告蒋薇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被告蒋薇薇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鲁R×××××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朱久柱,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影像学报告单,主张事发后原告发生医疗费4013元。本院依法审核上述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金额为3919.53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5元每天计算100天,合计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诉请,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45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15日的诊断证明书、工资卡交易明细,主张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216元,误工期间为三个月加一个星期,误工损失合计10415元。原告表示其从事机器和物料搬运工作的,因交通事故导到右胳膊手骨骨折,无法从事搬运工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影像学报告单,确认原告右上肢骨折并打了石膏,本院结合门诊病历记载的原告病情进展、医嘱及两份影像学报告诊断结论,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期90天。就原告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事发后误工期间原告有发放部分工资,本院结合原告主张、本院认定的误工期、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4400元。4、交通费。原告提交打的费发票,主张原告交通费支出45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5、车损。原告提交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主张电动车车损6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车辆受损,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电动车修车发票,认可原告车损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569.53元,均纳入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薇薇就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蒋薇薇就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被告朱久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朱久柱作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肇事车辆已脱保,被告朱久柱未到庭就其交强险购买情况、车辆所有情况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朱久柱就原告上述损失合计9569.53元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薇薇、朱久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薇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锋9569.53元,被告朱久柱就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海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蒋薇薇、朱久柱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蒋薇薇、朱久柱于履行上述判决书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谢淑敏人民陪审员  叶五男人民陪审员  任家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从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