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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党龙国、秦贤随与李红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龙国,秦贤随,李红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党龙国,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贤随,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德,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康,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党龙国、上诉人秦贤随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9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龙国、上诉人秦贤随、被上诉人李红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党龙国、秦贤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红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红德已放弃租赁费用,且本次起诉系同一标的、同一事实、同一案由重新起诉,法院不应受理;2、一审判决对于案由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排除妨害之诉,租赁土地和便道实际已交付,现由李红德实际占有。李红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撤诉后再次起诉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受理。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党龙国、秦贤随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红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党龙国、秦贤随支付租金20000元、违约金9000元,共计29000元;2、限党龙国、秦贤随7日内清理土地、恢复原状;3、由党龙国、秦贤随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5日,李红德与秦贤随、党龙国签订《租用边道协议书》。协议约定,李红德将其国道外边便道及一块耕地(四至界畔:河滩地南至便道,北至河边,西至吕大成交畔,东至罗先根交畔),分别以6000元/年、4000元/年租给秦贤随、党龙国用于堆放砂石料,租期3年。2013年秦贤随、党龙国给付租赁费10000元,租赁期间二人将沙场及租赁的土地、边道一并转包他人经营。李红德与秦贤随、党龙国合同期限届满后,秦贤随、党龙国仍未给付剩余20000元租赁费,亦未将堆放在租用土地上的砂石料进行清理,且未将租用土地交付李红德。2015年9月23日,李红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秦贤随、党龙国给付租赁费并清理土地。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李红德与案外人邓英海达成协议,约定由案外人邓英海在15日内将土地上的砂石料及设备清理并将土地交付李红德,李红德遂撤回对秦贤随、党龙国的起诉。后因邓英海没有履行协议,2016年1月5日李红德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秦贤随、党龙国给付租赁费2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并于7日内清理土地,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红德与党龙国、秦贤随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李红德已向秦贤随、党龙国二人交付土地供其经营沙场使用,二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李红德支付土地租赁费用,故李红德要求给付200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红德主张的违约金9000元,因在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李红德另主张秦贤随、党龙国在七日内清理土地恢复租赁土地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秦贤随、党龙国应当将租赁的土地清理后交付李红德。故李红德要求清理场地,恢复租赁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秦贤随、党龙国辩称的已向李红德支付土地租赁费用20000元及经营期间李红德有干涉其经营的行为的理由,在庭审中秦贤随、党龙国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另秦贤随、党龙国认为已经法庭调解,李红德再次起诉应当驳回的辩解理由,因李红德在前次诉讼中是撤诉且是与案外人达成协议,而案外人也没有履行协议,故李红德拥有的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秦贤随、党龙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红德土地租赁费用20000元;二、秦贤随、党龙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理其租赁李红德的土地并交付李红德;三、驳回李红德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秦贤随与党龙国二审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租赁的土地及边道已在2013年交付给李红德,本院不予认定。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租用边道协议书》、调解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贤随、党龙国与李红德签订的《租用边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签订租赁协议后,李红德因秦贤随、党龙国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用且未按要求交付土地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秦贤随、党龙国二人支付租金、清理土地并恢复原状。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但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国家或集体将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出租给承租人的合同,不适用于本案。故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秦贤随、党龙国上诉主张本案为排除妨害之诉错误,本院不予采纳。秦贤随、党龙国上诉称已于2013年11月将租赁的土地及边道向李红德交付,且已与李红德口头协商解除合同,但对该事实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现已查明,秦贤随、党龙国二人在租赁期间将沙场及租赁的土地、边道一并转包他人经营。故合同履行期间,秦贤随、党龙国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李红德支付下余租赁费用20000元。秦贤随、党龙国上诉主张李红德已放弃租赁费用,且李红德本次起诉系同一标的、同一事实、同一案由重新起诉,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者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李红德虽于2015年9月23日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但根据该条规定,李红德可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李红德虽然在其他案件调解时表示可以不收取下余的租赁费用,但本案中不能以李红德在该调解中的陈述作为李红德放弃租赁费用的依据,故秦贤随与党龙国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秦贤随、党龙国与李红德虽未在协议中约定租赁物返还时的状态,但秦贤随、党龙国租赁期间在土地上堆放的废料一直未予清理,即使交付李红德也无法正常使用未清理的土地,故李红德起诉要求秦贤随、党龙国清理土地、恢复原状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秦贤随、党龙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秦贤随、党龙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红梅审判员  帅文婷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