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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向恒与贺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恒,贺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133号原告:向恒(又名向超),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军,男,1963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桐柏县。被告:贺学兵,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桐柏县。原告向恒与被告贺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恒委托代理人陈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学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毛集镇从事花生米购销生意,为做生意周转资金需要,2015年9月14日,被告贺学兵从原告手中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原告自2016年春节前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离家出走不再与原告联系,被告欠款至今未还。被告贺学兵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贺学兵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贺学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学兵因做生意周转资金需要,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向恒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向超现金壹拾万元,借款人:贺学兵,2015年9月14日”。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学兵向原告向恒借款10万元并出具有借条,证明该笔借款真实存在,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恒偿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贺学兵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淮生审 判 员  田 天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