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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3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州汉阳船舶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民初361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汉阳船舶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3618号原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砚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锋、杨金娜,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汉阳船舶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101000143886。法定代表人:王小忙。原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广州分公司)与被告广州汉阳船舶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旭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小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某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55873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工程材料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35%,从2016年5月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为364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就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鱼窝头天益村科洪工业园的工程,负责钢材、胎架搭设、拼板、划线、组对、钻孔、自由边及马脚打磨、装车固定、检测等工厂制作的所有相关工程施工内容(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时间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工程单价为固定不含税4850元/吨,工程暂定350吨(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涉案工程,截止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钢材的过磅重量为346.893吨,扣减栓钉重量1.2796吨,实际计算为345.6134吨。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仍拖欠工程款558735元未支付。另,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开具三张等额支票,但均因账户余额不足、财务章模糊验印无法通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也委托律师向其发送律师函,但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拖欠工程材料款558735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汉阳公司辩称,其一,确认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676223.05元,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前已经支付111748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558735元。其二,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因钢梁在制作过程中出现问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小忙和原告的项目经理彭某通过短信、电话沟通并得到他的认可后,被告现场进行维修改装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因对该笔维修改装费用尚未没有达成一致,所以被告不存在尚未付清的工程款。其三,确认在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开具了四张支票,其中,一张17488元的支票已经兑现;三张共计金额为558735元的支票因余额不足而未兑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情况、完成时间、工程量、工程价款、尚欠工程价款、支票开具和兑付情况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主张对涉案工程存在现场维修改装处理,需要扣除部分款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需要扣除的项目、金额,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确认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编号分别为4030443001504724(金额17488元)、4030443001504723(金额169500元)、4030443001504725(金额264273元)、4030443001504726(金额124962元)的支票,其中,编号4030443001504724金额17488元的支票已经兑现;另三张共计金额为558735元的支票因余额不足而未兑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原告已经完成涉案工程,且双方已经对此进行结算,被告也确认尚欠付工程款558735元的数额,只因与原告存在是否需要扣除部分款项而没有支付上述剩余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5873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16年4月30日开具的三张支票总金额为558735元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汉阳船舶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58735元给原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二、被告广州汉阳船舶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因欠缴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以55873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元,由被告广州汉阳船舶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直接支付给原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活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