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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行赔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泽华、胡雅婧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泽华,胡雅婧,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赔初29号原告胡泽华,女,汉族,1961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胡雅婧,女,汉族,1987年7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胡泽华(系胡雅婧之母),女,汉族,1961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法定代表人代小红,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胡泽华、胡雅婧诉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赔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泽华和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江北府赔[2016]4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载明:“胡泽华、胡雅婧:你们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要求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对其行政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经审查,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本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根据《重庆市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2008年2月17日,原告经营的幼儿园被侵占,被告下属行政审批机关对此不作为。同年,原告经营的幼儿园年检时被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认定为不合格单位,且被吊销了经营许可。被告作为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审批机关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以其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请求撤销《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由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赔偿申请。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行政赔偿案件的受理机关;二、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内容正确,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赔偿申请书;2、《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的申请,被告作出被诉的决定书的事实。3、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的《关于胡雅婧反映办学问题的回复》。证据3,用以证明: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的行为违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原告提交的赔偿申请书及附带的申请材料一套(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场地租赁协议一份、办学许可证、情况说明、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关于胡雅婧反映宏雨幼儿园办学问题的回复函》、收条及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材料、收据收条、介绍信、报纸一页等。)2、《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被告做出了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的事实。3、原告寄出赔偿申请书的信封、被告寄出《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的邮政快递单、改退批条及送达回证。证据3,用以证明:原告是在2016年7月12日从北京邮寄出来的申请书,被告在2016年7月18日作出决定书后,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原告,但因为原告地址搬迁,邮件被退回,之后被告又通知了原告领取的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和《重庆市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用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后,当天就打电话向原告释明了赔偿义务机关应该是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但原告仍然坚持,被告才作出被诉的决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从原告的赔偿申请书来看,原告在赔偿申请书上载明的赔偿义务机关是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法律依据,认可被告是先打了电话进行告知的,但认为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是被告的下属职能部门,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的行为违法,应由被告来赔偿。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2和被告举示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且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法律依据,本案予以适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原告从北京以挂号信件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赔偿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载明的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为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同年7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先电话释明告知原告其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但原告坚持其申请,被告遂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书面告知原告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并根据《重庆市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赔偿申请。被告在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后的次日,以邮政EMS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该《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但邮件被退回,被告又于同年7月26日向原告直接送达《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赔偿申请书》中载明的赔偿义务机关是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其主要是认为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吊销其办学许可,没有保护民办办学权利的行为违法。又因认为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是被告的下属职能部门,故主张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的违法行为,由被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又根据《重庆市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经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理由。赔偿请求人仍坚持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原告在《赔偿申请书》中载明的赔偿义务机关是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庭审中亦认可其主要是认为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吊销其办学许可,没有保护民办办学权利的行为违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其主张的赔偿义务机关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原告坚持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于法无据。被告在收到赔偿申请后的当日,先向原告进行释明告知,后书面作出被诉的《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其行为符合《重庆市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泽华、胡雅婧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李 宜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