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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建高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高,男,1940年7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湖县人民检察院,2016年1月27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建高骑爱非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湖县前锋镇淮村村三组何长清家南侧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梅某1骑行并载有张某、梅某2的远洋牌电动三轮车时,妨碍梅某1所骑的电动三轮车行驶并与其相刮撞,造成梅某1所骑的电动三轮车侧翻,致张某受伤(轻伤一级)、梅某2因胸腔内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刘建高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建高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事故经过。后被告人刘建高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高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梅某1、梅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性能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建高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建高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来强审 判 员  倪志祥人民陪审员  吕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