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档案局与贾淑英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档案局,贾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档案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68号。法定代表人:邢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延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丛培喆,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淑英,女,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沈阳电缆厂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档案局诉被上诉人贾淑英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沈阳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丛培喆、任延冰,被上诉人贾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淑英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档案局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处载明:和平区档案馆存有我需的沈房[88]24号、[88]155号文件及明细(分配)按户型申请复印件1份。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签收,后于同年3月24日通过电话告知原告,不予公开。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行政机关,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贾淑英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范畴,且在被告处保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是档案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年限,二者规定并不冲突,且公开对象不同。被告应在审查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相关联的基础上,再决定是否予以公开,而不应以档案文件自形成之日起未满30年为由,不予公开。因此,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档案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原告申请事项履行相关法定职责。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档案局负担。上诉人上诉称,我机关是该文件的保存机关,但是应该按照档案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处理,而本案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国内标准快递单、快递查询回执,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且已收到;2、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第3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告知原告申请公开文件去被告处查询及被告联系方式。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查档人员登记,证明原告2015年5月18日到被告处申请调取本案相关档案;2、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原审法院经质证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八条规定: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档案局性质上应属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贾淑英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范畴,但是该政府信息已经移交给档案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查询该信息应当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故上诉人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贾淑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贾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楠审判员 白凤岐审判员 陈桂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 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