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宋智晶与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智晶,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1181号原告:宋智晶,籍住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路东段,现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樊平,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宋智晶与被告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智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宋智晶诉称,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8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828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末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宋智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向被告樊平支付借款共计828000元。2016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称“兹有本人樊平(610526198703021934)欠宋智晶¥828000元,即捌拾贰万捌仟元整。”被告出具该欠条后,未向原告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部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但就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该欠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5万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智晶偿还借款82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智晶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0元,由原告宋智晶承担716元,被告樊平承担11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任存生人民陪审员 张敏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褚梦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