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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3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辽宁鑫海环保设备研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辽宁鑫海环保设备研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1101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晋生,辽宁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鑫海环保设备研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辽宁鑫海环保设备研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常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资32759.16元,利息3931元,合计36690.1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初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公司承做钢结构活,双方口头约定要求原告找人到被告公司干活,按计件工资结算,完成工作后立即给付原告工资。原告带领十名工人于2014年8月14日起干到8月30日完成了工作量。被告公司主管领导在原告完成工作量的计算统计表上签名认可了原告的工作量,同时被告公司为原告制作了工资表。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工资,被告至今始终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及利息,合计36690.16元。辽宁鑫海环保设备研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完成工作量情况明细三页;会计何某某制做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工作量完成情况及被告所欠原告工资的数额;2、光盘一张(附文字说明2页),内容为原告和张某某通电话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3、被告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单位的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4、证人魏某一、韩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和原告在被告处干活,被告未给付原告工资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8月初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公司承做钢结构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找人到被告公司干活,工资按计件结算,完成约定工作后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遂原告带领十名工人于2014年8月14日起至同年8月30日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作量。被告公司主管领导张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在原告完成工作量的统计表上签名认可了原告的工作量,被告公司会计何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为原告制作了工资表,表明应付工资款为32759.16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该工资,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所应承做的钢结构活,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32759.1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无约定,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3275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辽宁鑫海环保设备研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娟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