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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执申字第003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阮永春、XX凤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阮永春,XX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申字第0035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彪,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阮永春,男,1969年4月5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XX凤,女,1969年4月5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作出的(2015)皖合元公证字第8212号执行证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阮永春、XX凤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逾期欠款本息78206.79元,剩余贷款本金204551.96元,债权人因实现债务所支出的费用2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1575.25元(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10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执行费4441元的义务,共计3087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登记在合肥永春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皖A×××××、皖A×××××的车辆为本案抵押物,被本院依法查封,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以上车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拍卖登记在合肥永春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皖A×××××的车辆;二、拍卖登记在合肥永春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皖A×××××的车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建忠审 判 员  张齐碧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正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怒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不同意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合议庭笔录时间:2016-10-28地点:执行局评议人员:宋建忠、张齐碧、吴成莹书记员:曹正磊张齐碧: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作出的(2015)皖合元公证字第8212号执行证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阮永春、XX凤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逾期欠款本息78206.79元,剩余贷款本金204551.96元,债权人因实现债务所支出的费用2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1575.25元(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10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执行费4441元的义务,共计3087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登记在合肥永春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皖A×××××、皖A×××××的车辆为本案抵押物,被本院依法查封,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以上车辆,以偿还申请执行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欠款。我认为为维持申请人利益,应评估、拍卖上述房产。吴成莹: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法院评估、拍卖上述车辆,我认为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应评估、拍卖上述车辆。宋建忠:该合议案件(评估、拍卖房产)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的车辆。合议庭一致意见,裁定:一、拍卖登记在合肥永春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皖A×××××的车辆;二、拍卖登记在合肥永春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皖A×××××的车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