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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9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与宜昌市宜鑫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何广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宜昌市宜鑫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何广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92民初178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营业场所湖北省宜昌市东湖一路B-18区1号。负责人:江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市宜鑫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河运新村13号。法定代表人:何广库,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广库,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东湖支行)诉被告宜昌市宜鑫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鑫航运公司)、何广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与人民陪审员杜昕、孙朱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东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鑫航运公司、何广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银行东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宜鑫航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648125.98元及利息1970906.9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并自2016年3月8日起以2648125.98元为本金,按12.285%/年计算被告清偿本息时止的利息。由被告宜鑫航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服务费179500元;2、请求判令在被告宜鑫航运公司不偿还第1项诉讼请求所诉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服务费时拍卖、变卖船舶登记号为120506000227号及120506000209号的两艘船舶,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第1项诉讼请求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服务费;3、请求判令被告何广库对第1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17日,原宜昌市商业银行东湖支行(以下简称商行东湖支行)与被告宜鑫航运公司签订宜市商银(东湖)借字(2005)第0020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商行东湖支行向宜鑫航运公司提供人民币360万元的中长期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5年3月17日起到2008年9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8.775%/年,还约定被告宜鑫航运公司应在借款到期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同时,商行东湖支行与被告宜鑫航运公司签订宜市商银(东湖)抵字第(2005)第0020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宜鑫航运公司将其所有的船舶登记号码为120506000227号及120506000209号的两艘船舶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船舶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1205080006和DY1205080007。被告宜鑫航运公司、何广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辩论意见。原告湖北银行东湖支行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监会2010年61号文件,证明原商业银行东湖支行在2011年改制成湖北银行东湖支行;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宜鑫航运公司于2005年3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项;3、抵押合同及船舶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宜鑫航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宜鑫航运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签订协议书将借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3月17日;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何广库为被告宜鑫航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分期还款承诺函、保证人承诺函,证明被告宜鑫航运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承诺函,承诺分期偿还借款及全部利息,保证人何广库出具保证人承诺函,为被告宜鑫航运公司分期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债权催收公告,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收回借款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79500元。被告宜鑫航运公司、何广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17日,被告宜鑫航运公司与商行东湖支行签订了宜市商银(东湖)借字(2005)第0020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商行东湖支行向宜鑫航运公司提供人民币360万元的中长期借款,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5年3月17日起到2008年9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8.775%/年。同日,被告宜鑫航运公司与商行东湖支行与签订宜市商银(东湖)抵字第(2005)第0020号《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宜鑫航运公司将其所有的船舶登记号码为120506000227号及120506000209号的两艘船舶作价720万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宜昌海事局签发了船舶抵押登记证书,登记号码为DY1205080006和DY1205080007。另查明,2005年3月18日,商行东湖支行履行了出借义务。2005年7月15日,被告宜鑫航运公司与商行东湖支行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借款还款期限由2005年3月17日至2008年9月17日调整为2005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7日,并约定从2005年9月起每月还本金不少于66700元,利息按月结清,利率为年息8.19%。2010年2月2日,被告何广库为被告宜鑫航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查明,因被告宜鑫航运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于2010年9月30日向商行东湖支行出具分期还款承诺函,同日,被告何文库也向商行东湖支行出具保证人承诺函。2014年8月15日、8月24日,商行东湖支行通过三峡晚报发出债权催收公告。2015年6月23日,商行东湖支行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用为人民币179500元。同时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以鄂银监复(2011)61号关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原宜昌市商业银行更名为湖北银行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原商行东湖支行更名为湖北银行东湖支行。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宜鑫航运公司尚有借款本金2648125.98元、利息1967341.8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东湖支行与被告宜鑫航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宜鑫航运公司发放借款3600000元,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宜鑫航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宜鑫航运公司连续多次未能按期足额还款,依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宜鑫航运公司以其自有财产两艘船舶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何广库为被告宜鑫航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宜鑫航运公司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何广库对此债务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宜鑫航运公司、何广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服务费,并对船舶登记号为120506000227号和120506000209号的两艘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鑫航运公司、何广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宜鑫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何广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648125.98元、利息1967341.80元,合计4615467.78元(至2016年3月7日止);并以4615467.78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及《分期还款承诺函》的约定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计算支付从2016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宜昌市宜鑫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何广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支付律师服务费179500元;二、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对船舶登记号为120506000227号和120506000209号的两艘船舶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被告宜昌市宜鑫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何广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0元,由被告宜昌市宜鑫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何广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浴阳人民陪审员  杜 昕人民陪审员  孙朱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