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刑初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农民。2006年因抢劫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8月1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4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静、孙瑛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杨春、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邵某甲之父邵某丁因行车问题与本村邵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邵某甲得知后持砍刀找邵某丙理论。期间,被告人邵某甲持砍刀砍伤邵某丙,致邵某丙左手、右胳膊受伤。经法医鉴定,邵某丙左手损伤属轻伤二级,右前臂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邵某甲于2015年9月7日被传唤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朝被害人邵某丙右胳膊砍了一刀,邵某丙的左手是夺刀时割伤了。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邵某甲之父邵某丁因行车问题与本村邵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邵某甲得知后持砍刀找邵某丙理论。期间,被告人邵某甲持砍刀砍伤邵某丙,致邵某丙左手、右胳膊受伤。经法医鉴定,邵某丙左手损伤属轻伤二级,右前臂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邵某甲于2015年9月7日被传唤归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邵某甲关于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一致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邵某丙的陈述证明其案发当天,邵某甲拿砍刀朝其头部砍,其用左手放在头顶挡,把手砍伤。证人邵某戊、邵某戍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邵某甲持砍刀追赶邵某丙的事实。鉴定意见邵某丙左手损伤属轻伤二级,右前臂损伤属轻微伤。4、办案说明证实邵某甲的归案经过系传唤归案5、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邵某甲的前科情况。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甲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朝被害人邵某丙右胳膊砍了一刀,邵某丙的左手是夺刀时割伤了。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持砍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邵某甲辨解被害人的左手是夺刀时割伤的,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持砍刀殴打,无论怎样致伤被害人均不影响其罪名成立,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但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不构成累犯。其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邵某甲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