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朱应雷与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应雷,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莱芜市荣鑫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02民初3673号申请人:朱应雷。被申请人: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清泥沟村。法定代表人:杨伟华,职务,经理。被申请人: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成,总经理。第三人:莱芜市荣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272号。法定代表人:陈大伟,经理。申请人朱应雷与被申请人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第三人莱芜市荣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申请人朱应雷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万元进行冻结,申请人朱应雷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元;二、冻结期限壹年,自2016年月日起至2017年月日止。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胥洪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珍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