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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执10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池毓尚、李秀兰、王商联、池英煦��池哲道、池哲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池毓尚,李秀兰,王商联,池英煦,池哲道,池哲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6执10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住所地尤溪县。主要负责人:吴厚余,主任。被执行人:池毓尚,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执行人:李秀兰,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执行人:王商联,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执行人:池英煦,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执行人:池哲道,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执行人:池哲镠,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池毓尚、李秀兰、王商联、池英煦、池哲道、池哲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池毓尚、李秀兰、王商联、池英煦、池哲道、池哲镠长期外出且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本案无法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世 锦审判员 苏 新 耀审判员 黄 文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森(代)附相关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