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4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木、陈志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木,陈志红,陈旺寿,庄桂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723号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何清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明,男,该联社的员工。被告:XX木,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志红,女,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旺寿,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庄桂枝,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现住漳浦县。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漳浦信用社)与被告XX木、陈志红、陈旺寿、庄桂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漳浦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林惠明到庭参加诉讼;XX木、陈志红、陈旺寿、庄桂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浦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XX木、陈志红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849.31元(截至2016年8月18日),本息合计54849.31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4.04375‰计算的利息;2.陈旺寿、庄桂枝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XX木因种植花卉需要,与漳浦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5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若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次XX木向漳浦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8日,约定月利率为9.3625‰。陈旺寿、庄桂枝与漳浦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贷款期满后,XX木未能依约支付本息。XX木与陈志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其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XX木、陈志红、陈旺寿、庄桂枝均未作答辩。漳浦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试算清单、结婚证复印件。XX木、陈志红、陈旺寿、庄桂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和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XX木、陈旺寿、庄桂枝与漳浦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XXXXX91,约定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50000元内,向XX木一次或者分次发放贷款,贷款用途为种植花卉。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2%,执行月利率9.1‰,若遇基准利率调整,出帐时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陈旺寿、庄桂枝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29日,漳浦信用社依约向XX木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XX木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本次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9.3625‰。贷款期满后,XX木未依约还本付息,陈旺寿、庄桂枝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8月18日止,XX木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49.31元未能偿还。另查明,XX木、陈志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XX木上述贷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漳浦信用社与XX木、陈旺寿、庄桂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漳浦信用社依约向XX木发放贷款,XX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陈旺寿、庄桂枝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属违约。陈志红与XX木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志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旺寿、庄桂枝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XX木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XX木追偿。XX木、陈志红、陈旺寿、庄桂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漳浦信用社请求判令XX木、陈志红归还尚欠借款本息,陈旺寿、庄桂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XX木、陈志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4849.31元,本息合计54849.31元,并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04375‰计付利息。二、陈旺寿、庄桂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义务后,可依法向XX木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85.50元,由XX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婷婷附注: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