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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云进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云进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2747号原告:沈阳市云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35号(509)。法定代表人:陈振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北街60-15号。(缺席)法定代表人:赵洪武。原告沈阳市云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云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为期3天的保洁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北街60-15号。服务范围为:主楼一、二、三层室内玻璃、地面、门、走廊、楼梯的保洁服务工作,合同金额为15000元及详细的付款时间、方式,同时双方于2016年6月中旬,又陆续签订了位于被告地址的服务范围为:主楼第四层室内玻璃、地面、门、走廊、楼梯的保洁服务工作,合同金额为1000元及服务范围为:食堂室内玻璃、地面、门、桌椅、橱柜表面灰尘,合同金额为2700元的保洁服务合同各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保洁服务的义务,并且已经由被告验收合格,而被告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服务费的义务,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保洁服务费187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奈何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人民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保洁服务费18700元及违约金1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开荒保洁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北街60-15号保洁服务。服务范围为:主楼一、二、三层室内玻璃、地面、门、走廊、楼梯的保洁服务工作,合同金额为15000元,服务期限3天,被告在验收合格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开荒保洁费用。同时双方于2016年6月中旬,又陆续签订了位于被告地址的服务范围为:主楼第四层室内玻璃、地面、门、走廊、楼梯的保洁服务工作,合同金额为1000元及服务范围为:食堂室内玻璃、地面、门、桌椅、橱柜表面灰尘,合同金额为2700元的开荒保洁服务合同各1份,该2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在验收合格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开荒保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保洁服务义务,并且已经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服务费的义务,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保洁服务费187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洁服务费18700元及违约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开荒保洁服务合同3份及工程开荒验收凭证3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开荒保洁服务合同3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保洁服务义务,已经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开荒验收凭证3份,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保洁服务费,系民事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洁服务费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云进科技有限公司保洁服务费18700元。二、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云进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6年6月21日起以本金18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0元,减半收取146.25元,由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