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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委赔监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粤委赔监15号赔偿申诉人:刘铭,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XX,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伟清,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陈新哲,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远军、李轶男,该院工作人员。申诉人刘铭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下称福田区法院)二审无罪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下称深圳中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深中法委赔字第6号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铭以二审改判无罪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福田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2015年3月12日,福田区法院作出(2015)深福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该院错误判决刘铭犯强奸罪,应予赔偿。在最高人民法院未公布2014年度人身自由赔偿金标准的情况下,先按2013年度的人身自由赔偿金标准予以赔偿。对于律师费、被羁押期间生活费、身体损伤医药费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予赔偿。该院对刘铭错误判决造成了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名誉损失费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不予赔偿;因深圳中院作出的无罪判决纠正了原有罪判决,故事实上已为刘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该院在决定作出前已向刘铭进行了口头赔礼道歉。决定一、先行赔偿刘铭708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142088.52元。二、赔偿刘铭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3、律师费、被羁押期间生活费、身体损伤医药费及名誉损失费不予赔偿。2015年12月28日,深圳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5)深中法委赔字第6号决定书,认为1、福田区法院作出赔偿决定时,因尚未公布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明确新标准出台后再作决定。现2014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已公布,赔偿义务机关应向刘铭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155561.76元;2、福田区法院向刘铭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予维持。刘铭因错误判决而造成名誉影响,福田区法院在案件审理终结前已口头向其赔礼道歉并在国家赔偿决定书中载明,履行了相应的责任。本案现有证据未显示存在侵犯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的情形,故刘铭关于生活费、身体损伤医药费及住院治疗费、停业损失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此外,刘铭关于支付律师费、名誉损失费及追究违法办案人员责任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亦予以驳回。决定如下:一、撤销福田区法院(2015)深福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第(一)项;二、维持福田区法院(2015)深福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二项、第三项;三、福田区法院应向刘铭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155561.76元;四、驳回刘铭的其他赔偿请求。刘铭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认为其被错误判决羁押708天,导致身体和精神遭受巨大打击和创伤,患有重度抑郁症,多次住院和检查治疗,需长期服药。因无暇顾及生意,现生活开支均靠资助,羁押期间还对其造成生活费损失。其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了律师费。请求:1、维持赔偿被羁押708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155561.76元。2、赔偿财产损失936440.71元,包括律师代理费11万元、被羁押期间生活费2.36万元、身体损伤医药费及住院治疗费2840.71元、停业直接损失80万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4万元的基础上,再增加96万元及名誉损失费100万元。4、赔偿义务机关为其公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追究违法办案人员的相应责任。以上赔偿金额共3052002.47元。经审理查明,刘铭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30日被逮捕。2013年4月22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铭犯强奸罪向福田区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5月30日,福田区法院作出(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刘铭犯强奸罪,有期徒刑三年。刘铭不服上诉。2013年8月16日,深圳中院作出(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42号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014年2月17日,福田区法院作出(2013)深福法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刘铭犯强奸罪,有期徒刑三年。刘铭不服判决再次提出上诉。2014年7月16日,深圳中院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福田区法院(2013)深福法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刘铭无罪。2014年7月25日,刘铭因无罪被释放,共被羁押708天。另查,据刘铭提供的1、××(出院)证明书》,其在2014年8月8日至8月13日,因患××、高血脂、重度抑郁症、肾结石住院治疗。2、深圳市康宁医院于2014年11月4日对刘铭作出《抑郁自评量表》,刘铭患有(重度)抑郁症状。上述基本事实,有《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42号刑事裁定书,(2013)深福法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出院)证明书》、《抑郁自评量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1、人身自由赔偿金问题。赔偿义务机关福田区法院作出赔偿决定时,尚未公布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深圳中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2015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决定福田区法院支付刘铭708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155561.76元(708天×219.72元/天)正确,应予维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名誉损失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机关福田区法院决定支付刘铭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深圳中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故申诉人刘铭认为应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96万元和名誉损失费100万元的申诉理由,不予支持。但刘铭申诉认为福田区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已对其造成精神损害,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刘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符合上述规定,刘铭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刘铭提出追究违法办案人员相应责任的申诉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应予驳回。3、关于其他损失赔偿问题。刘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福田区法院的错误判决侵犯其生命健康权,故申诉人刘铭关于生活费、医药费及住院治疗费的申诉理由,不予支持。刘铭所提的经营生意停业损失,属于间接的不确定损失,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对于刘铭提出赔偿律师费的申诉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应予驳回。综上,申诉人刘铭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深中法委赔字第6号决定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深中法委赔字第6号决定第四项,赔偿义务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应向刘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二、驳回刘铭的其他赔偿申诉事项。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