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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4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孟范彦,张靖远,董凤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孟范彦,张靖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40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住所:吉林省榆树市繁荣大街***号。负责人:于仲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磊。被告:孟范彦,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张靖远,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与被告孟范彦、张靖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范彦、张靖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孟范彦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约定孟范彦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年利率为15.3%,逾期加罚50%的罚息,连带保证人为张靖远、董凤辉。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孟范彦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张靖远、董凤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孟范彦给付原告贷款本金42598.14元及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张靖远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孟范彦、张靖远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孟范彦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年利率为15.30%,借款用途为包地,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另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孟范彦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10月28日,被告孟范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15.93元和利息罚息7122.54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张靖远、董凤辉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张靖远、董凤辉为孟范彦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孟范彦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义务,保证人张靖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保证人董凤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范彦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孟范彦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孟范彦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靖远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张靖远应对孟范彦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范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树市支行借款本金27015.93元及截止至2016年10月28日的利息、罚息7122.54元。二、被告孟范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10月29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靖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为432.50元,由原告承担194.81元,被告负担23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东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