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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2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金凯、薛育晖、高宏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闫金凯,薛育晖,高宏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2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地址:稷山县。法定代表人:李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彤,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金凯,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翟店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育晖,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国东,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宏文,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金凯、薛育晖、高宏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彤、被上诉人薛育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金凯、高宏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减少赔付33067.81元赔偿款。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未分项赔偿错误。二、闫金凯系农业户口,原审判决计算以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伤残赔偿金错误。三、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被上诉人闫金凯、薛育辉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正确,同时,山西省取消了农村户口与村镇户口之分,一审判决以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正确。鉴定费与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闫金凯、薛育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9741.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宏文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14时10分许,原告闫金凯驾驶摩托车乘坐原告薛育晖沿管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宁仁线交叉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高宏文驾驶晋MG03**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稷山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高宏文与原告闫金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晋MG03**起亚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投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0日14时10分许,原告闫金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豪爵110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原告薛育晖,沿管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宁仁线交叉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高宏文驾驶晋MG03**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闫金凯、薛育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宏文驾驶晋MG03**起亚牌小型轿车将闫金凯、薛育晖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山西省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宏文、闫金凯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薛育晖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金凯入住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9095.16元。原告薛育晖入住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232.65元。原告闫金凯的伤情经稷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侧内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踝骨折存留的内固定取出费用为4500元。另查,被告高宏文驾驶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MG03**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宏文为原告闫金凯垫付6732元、为薛育晖垫付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本次事故被告高宏文驾驶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MG03**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该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该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闫金凯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为:医疗费9095.16元;有医疗部门的票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70元=1120元;营养费90天(参照鉴定结论)×50元=4500元;误工费120天(参照鉴定结论)×114元(农林牧副渔业日收入)=13680元;护理费60天(参照鉴定结论)×114元(农林牧副渔业日收入)=6840元;伤残赔偿金17854元(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35708元;内固定取出费4500元,已由司法鉴定部门作出鉴定,该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应予支持;伤残鉴定费2900元系原告维权所支出,应当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确需支出,根据实际情况支持100元;车辆修复费用760元,因原告未提供价格认证部门的鉴定意见,且未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故该院不予认可。原告闫金凯上述赔偿数额共计81443.16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闫金凯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闫金凯的总损失81443.1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育晖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为:医疗费2232.65元,有医疗部门的票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70元=1120元;营养费16天×50元=800元;误工费16天(住院天数)×114元(农林牧副渔业日收入)=1824元;护理费16天×114元(农林牧副渔业日收入)=1824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依法支持100元。原告薛育晖上述赔偿数额共计7900.6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薛育晖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薛育晖的总损失7900.6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高宏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该院认为诉讼费和鉴定费是由于发生事故后双方为维护其权益和确定损失数额,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宏文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闫金凯垫付6732元、为薛育晖垫付500元,二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被告高宏文辩称其车辆的损失原告闫金凯应当赔偿,该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提起反诉或者另案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金凯各项损失81443.16元、赔偿原告薛育晖各项损失7900.6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给原告闫金凯、薛育晖付款时扣除被告高宏文为原告闫金凯垫付的6732元,扣除为原告薛育晖垫付的500元,并直接支付被告高宏文;三、被告高宏文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险种,该保险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保障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主张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按分项限额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闫金凯的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正确;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与鉴定费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负担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大有审判员  卫文学审判员  李俊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英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