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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6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乙,男,199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乙在本区南桥镇肖玻路XXX号顶楼阳台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后被告人张乙至其暂住处提取伸缩棍并返回阳台,并用伸缩棍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其大腿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