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4民初5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兢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兢,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934号原告:王兢,男,xx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7#,组织机构代码67892151-6。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萍,该公司职员。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5487594-6。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兢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按揭购买了第二被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xx号商铺,同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委托经营合同》,第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当年第一季度租金14423元,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当年第二季度租金14423元,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当年第三季度租金14423元,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当年第三季度租金14423元,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当年第四季度租金14688元,2015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当年第一季度租金14688元,自此之后至今未支付相应季度租金,总共拖欠88128元。原告多次讨要,但第一被告拒不支付,期间第二被告法人代表蒋玉祥本人多次在省、市信访办及省、市、蜀山区领导面前写下还款承诺书。但至今依旧未支付租金,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均没能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所欠付的各季度租金根据经营管理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实际产生的违约金金额计算至被告付清相应欠款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暂计产生违约金4570.9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欠付租金总计88128元(2015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2016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每季度14688元,累计88128元);2、第一被告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九条约定,支付欠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4579.92元(违约金金额为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实际违约金金额计算至付款之日止);3、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就本案原告方的诉请提交具体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王兢(委托方、甲方)与华府大唐公司(经营方、乙方)、大唐公司(担保方、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与石台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中心”xx号铺位委托乙方代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共十一年;经营收益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为:第1年至第2年,共计8期,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减。从第3年第1季���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期支付14423元。从第7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20期,每期支付15734元;乙方承诺经营收益按上述标准以季度付款方式支付,且在每季度前5日将经营收益存入甲方指定账户;甲、乙、丙三方共同同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丙方直接向乙方交付甲方所购商铺,并办理交付手续。若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交付商铺,则由丙方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丙方作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乙方履行上述义务等内容。2014年8月8日,王兢(甲方、委托方)与华府大唐公司(乙方、经营方)、大唐公司(担保方���丙方)又签订了一份《大唐国际购物中心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确定的房屋面积、经营费的支付时间及数额等变更如下:该商铺总建筑面积为23.29平米;从第3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经营收益,共支付16期,每期支付14688元;从第7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经营收益,共支付20期,每期支付16023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华府大唐公司对于王兢购买的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第2层商2293号铺位依约代为经营管理。华府大唐公司至今尚欠王兢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经营收益合计88128元未付,大唐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经营管理案涉商铺后,未依约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经营收益,显属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支付上述拖欠的经营收益88128元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482.79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各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三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各方对于保证人被告大唐公司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予以处理。原告关于被告大唐公司应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能够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兢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尚欠的经营收益881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482.79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其后以其后以欠款59116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王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元,减半收取计1058.5元,由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时丁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