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2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少玉与凌惠卿、凌润泉、凌润添、凌惠珍法定继承纠纷2016民初22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2227号原告:李某,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凌某甲,住广州市黄埔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詠光,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乙,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告:凌某丙,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告:凌某丁,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原告李某、凌某甲诉被告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凌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詠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凌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五人各按45社区股及18社会股的份额继承凌某戊生前所有的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深井股份经济联合社的225社区股以及90社会股。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凌某戊,男,汉族,1939年3月5日出生,2013年2月24日死亡,生前户籍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区沙浦园街5号。凌某戊与原告李某是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凌某乙、凌某丙、凌某甲和凌某丁四名子女。2004年4月25日凌某戊获发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道深井股份经济联合社的450社区股。2004年5月25日李某获发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道深井股份经济联合社的180社区股。以上两人获得的股权为凌某戊和李某的婚后共同财产。凌某戊死后,该630社区股应先保留一半作为李某的个人财产,余下一半即315社区股作为凌某戊的遗产。由于凌某戊生前未立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其遗产,凌某戊父母已先于其死亡,315社区股应由其儿女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及其妻子李某以相等份额继承,即以上五人各继承63社区股。由于被告凌某乙和凌某丙未予配合,且凌某丁自1996年失踪至今,导致两原告未能继承相应股份。被告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凌某戊与原告李某是夫妻关系,共孕育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凌某乙、次子凌某丙、三女凌某甲和四女凌某丁。凌某戊于2013年2月24日死亡,没有留下遗嘱。2004年4月25日凌某戊获发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深井股份经济联合社的450社区股,2004年5月25日李某获发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深井股份经济联合社的180社会股。凌某己于1996年离开住所,现下落不明。另查,涉案股权可以转让、继承、赠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深井社区居委会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凌某戊名下的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深井股份经济联合社股权证》、《李某名下的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深井股份经济联合社股权证》、《凌某丁失踪的调查情况》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涉案股权属于原告李某和被继承人凌某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被继承人凌某戊所留的实际遗产为225社区股(450社区股÷2)和90社会股(180社会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被继承人凌某戊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故该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法定继承,继承份额为等额。凌某己虽下落不明,仍应享有继承权。因此,原告李某应分割和继承270社区股(225社区股+45社区股)、108社会股(90社会股+18社会股),原告凌某甲、被告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每人各继承45社区股和18社会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凌某甲、被告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对被继承人凌志文的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道深井股份经济联合社社区股225股、社会股90股等额继承,每人各继承社区股45股、社会股18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颂敏人民陪审员  王丽云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冠成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