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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耿长在上诉李春付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长在,李春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11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长在(曾用名耿长再),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衍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付,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奇,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长在因与被上诉人李春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6108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长在及委托代理人曲衍桥、被上诉人李春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耿长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耿长在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耿长在是《合作协议》的一方主体,起诉完全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说明的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处置涉案地块的指引。李春付辨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耿长在的上诉请求。耿长在不是《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是耿长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长再兴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再兴发公司)。耿长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7年7月20日,我与李春付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我提供位于朝阳区××村南侧原国营××农场(以下简称××农场)的科技园房屋180间、门脸房7间、土地100亩、变压器1台,提供长再兴发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由李春付处理,双方合作经营。此处地点是张×于2003年3月13日从××农场租得,租期10年,后张×授权我在此地经营,并明确不能违反约定的用途经营,到期后续租10年。《合作协议》签订后,李春付未经我同意,在涉案地块上建造了2个通讯信号发射塔,且违法搭建房屋、违约经营塑料制品,对土地造成严重污染,致使地块的产权单位不再续租,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经营;李春付的违约行为,导致我无法取得10年续租期间的可得利益,我要求李春付承担20万元违约金;李春付未经我同意,通过非法手段将公司股东变为他人。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李春付腾退房屋180间、门脸房7间、土地100亩、变电器1台;要求李春付支付房屋折旧费25万元;要求李春付拆除在合作地块上架起的2座通讯信号发射塔及其他违章建筑;要求李春付支付因违约经营塑料制品而产生的违约金20万元;要求恢复我的长再兴发公司股东身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20日,甲方耿长在与乙方李春付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耿长在(长再兴发公司),乙方李春付;甲方提供科技园现有房屋180间、门脸房7间,建筑面积2350平方米,土地100亩,变压器一台,并提供长再兴发公司营业执照,其法人变更由乙方处理,与乙方合作经营,实际经营范围按农场许可经营;其后的建设投资由乙方自己单独投入,乙方承担合作经营科技园许可经营的各种项目及树木的种植;合作期间,甲方人担任科技园副经理,乙方任正经理;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合作资金八十万元用于支付地租费、房屋折旧费及利润分红等,其他盈亏由乙方自行解决;合作资金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每年预缴80万元整为上交款,每半年一次,其中第一年为80万元,2013年3月19日后每年按100万元交给甲方;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生产经营,甲方与乙方合作经营过程中,不准经营对土地自然界有污染的项目,不取土或收垃圾等;乙方若改变与甲方合作资产用途,必须报请甲方同意执行;乙方在符合规划要求限定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可引入先进的科技项目,甲方无干涉;乙方超规划限定经营,视为违约;合作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甲方落款处有耿长在签字及长再兴发公司公章。耿长在提起本案诉讼后,李春付向长再兴发公司发送了通知函,要求解除《合作协议》。2015年12月16日,长再兴发公司答复称:经公司研究,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由双方协商处理。另查一,2003年3月13日,甲方××农场与乙方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农场的××科技园资产;科技园占地85亩,机井一眼,生产用房两排面积324平米、18间,门房3间,管道上水、水泥路面、围墙、小手扶拖拉机1台,各种树木若干;土地按年交租费,房屋建筑物按年交折旧费,农机具、果树一次性作价买断;租赁期限10年,自200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乙方在符合规划要求限定的范围内自主经营,甲方无权干涉;乙方若改变租赁资产的用途,必须报请××农场同意方可执行。乙方不得将标的物擅自转租给第三方,绝对不允许将标的物私自拆除或抵押给第三方,发生以上行为,均为无效。另查二,2005年10月28日,甲方北京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农场更名而来)与乙方张×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公司承继原协议中××农场的权利义务;乙方在承租期内应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守法经营,并接受“门前三包”、消防、环保、卫生、计划生育等相关行业的监督;原协议其他条款不变,仍具有法律效力。另查三,2004年11月3日,张×向耿长在出具《授权委托协议书》,载明:张×委托耿长在代为履行工商、税务工作,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同时在经营过程中对本单位生产安全、消防安全、交通安全、用电安全、用工安全都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资格,签署各项安全协议并具有法律效力,在经营期间出现任何问题,耿长在依据法律负有法律责任与张×无关,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依法经营,不准经营对土地、环保有污染的项目,授权期限为2004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19日。另查四,2014年1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93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与××公司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3年3月19日届满,双方未达成续租合意,判决张×将涉案地块85亩、生产用房两排、门房三间腾空交予××公司。张×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00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租赁合同》已到期,双方未达成续租合意,张×应腾退房屋、土地,张×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增设的其他建筑不得向××公司主张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五,2004年张×是长再兴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年检时耿长在是长再兴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作协议》签订后,长再兴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诉讼中,法院至涉案地块进行现场勘查,发现该地块上有多处用于回收各类废品,其中几处有粉碎塑料瓶的机器,堆砌大量塑料瓶、塑料粉末,产生大量深色、有刺鼻气味的废水;有两座通讯信号发射塔。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知,张×从××农场处租赁涉案地块后,授权耿长在办理相关事宜,之后《合作协议》签署。从《合作协议》的行文来看,抬头处甲方为“耿长在(长再兴发公司)”,落款处有耿长在签字及长再兴发公司公章,而2015年12月16日向李春付发出的同意解除合同的回函也是以长再兴发公司名义出具并加盖有公章,考虑到在合同签订时耿长在是长再兴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李春付关于《合作协议》当事人应为长再兴发公司而非耿长在的意见,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采信。耿长在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考虑到张×、耿长在、长再兴发公司、李春付之间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有必要说明以下问题,以对各方当事人如何妥善处置涉案地块做出指引。首先,依据《租赁协议》,张×享有对涉案地块的租赁权,该权利至2013年届满,则其授权耿长在对涉案地块处置的权利亦应在2013年届满,现长再兴发公司与李春付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期间至2023年止,故其中对2013年租赁期满之后涉案地块的处理,属于无权处置,现无证据证明××农场知悉该《合作协议》并予以追认,故《合作协议》中关于2013年3月19日后的权利义务设置,亦应无效。耿长在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张×已被生效判决书判定应腾退涉案地块,换言之,长再兴发公司对涉案地块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即使腾退,长再兴发公司也无权接收土地、要求拆除信号塔等。其次,依据庭审查明情况,耿长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房屋数量、建筑面积与《租赁合同》不同,说明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又增设了地上附着物,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相关建筑物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农场同意而添加,在房屋权利、土地权利无法分割的情况下,主张腾退房屋实际上也是在对土地主张权利,如何处理应听取土地所有权人的意见。第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8月19日即已作出生效判决,而李春付的费用交到了2015年9月,无论权利方是谁,在早已确定应将土地腾退给土地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再行主张地上房屋的折旧费、违约金,已无客观事实基础。第四,《合作协议》仅约定了李春付可变更长再兴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如果李春付变更股东未经过合法程序、合法授权,属于侵犯股东权利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对权利受损的股东的救济不能在本案合同纠纷范畴内实现,权利方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裁定:驳回耿长在的起诉。二审中,本院查明:2007年8月28日,长再兴发公司的股东由耿长在、陈×变更为李春付、王×,法定代表人由耿长在变更为王×。李春付现任该公司监事。李春付已向耿长在支付截至2015年8月的合作资金。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协议书》、工商登记信息、函件、调取卷宗、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耿长在与李春付签订《合作协议》后,2007年8月28日长再兴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长再兴发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变更为李春付、王×。《合作协议》的期限自2007年9月1日开始。根据《合作协议》,李春付获取“科技园现有房屋180间、门脸房7间,建筑面积2350平方米,土地100亩,变压器一台”及变更长再兴发公司营业执照的对价是按年向耿长在支付合作资金(原为80万元,2013年3月9日后为100万元)。合同存在对价主要考虑的是有助于保证交易关系成为相互期待获益的交易,只要认定有对价合同即可成立。由此可见,《合作协议》是耿长在与李春付之间的协议,耿长在系《合作协议》的一方主体。本案中,长再兴发公司加盖公章的意义在于同意《合作协议》签订后将变更法定代表人事项交由李春付处理。耿长在虽时任长再兴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合作协议》履行前与长再兴发公司已无法律关系。在针对耿长在时,长再兴发公司和李春付的利益具有一致性。现耿长在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符合起诉的相关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耿长在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6108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新华审判员  沈 放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