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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申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九元、翟凤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黄九元,翟凤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申13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驻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桃园路廉租公寓2栋3楼。法定代表人:彭荣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时辉,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黄九元,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翟凤英,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东安县人.申请再审人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九元、翟凤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湘1103民初字第596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称:一审在申请人未参与庭审的情况下就被申请人黄九元、翟凤英的片面之词认定被申请人与实际施工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认定被申请人所承包的樟木凼村鲁塘水库电路改造系申请人所实施等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一审判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案件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立案再审。被申请人黄九元、翟凤英答辩称:申请再审人未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是事实,但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追求赔偿的权利;原审已经查明樟木凼村线路改造由申请再审人承包,被申请人承包鱼塘所在地为樟木凼村,所使用的线路是在申请再审人改��的工程范围内,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樟木凼村9、10组的低压线路改造是由申请再审人承包的,但并不能说明被申请鱼塘所使用的线路不在该工程范围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妥,案件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也正确,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兰青审 判 员  滕敏艳代理审判员  韩 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