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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行审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县卫计局与吴某、刘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423行审47号申请执行人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旷立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清明。被执行人吴某,男。被执行人刘某某,女。申请执行人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申请执行两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1416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20日以被执行人夫妇违法生育一个孩子,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山计生征字[2016年]第423X13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执行人夫妇社会抚养费1416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按征收决定书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吴某、刘某某作出的山计生征字[2016年]第423X13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爱    清审判员 曾运和人民陪审员谭交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攀校对责任人:曾运和 打印责任人:汪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