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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执异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龙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凯旭置业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凯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宇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龙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凯旭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东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凯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李昇强,上海宇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执异93号案外人:卫某某,女,194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申请执行人:上海龙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新龙,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上海凯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唐金忠,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刘如元,上海仁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东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慧麟。被执行人:上海凯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钱敏。被执行人:李昇强,男,1953年11月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上海宇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本院在执行上海龙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卫公司)、上海凯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旭公司)、上海东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瀚公司)与上海凯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阳公司)、李昇强、上海宇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铭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卫某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卫某某称,其于2005年1月与凯阳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凯阳公司名下位于本市定西路XXX号6C(603室)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产),总价人民币2,896,000元,其已支付了房款人民币1,447,400元,并于2006年12月办理了入住手续。因凯阳公司迟迟不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其于2009年5月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调解书,确定凯阳公司应将系争房产过户至其名下。故系争房产应属其所有。现看到本院张贴的公告才得知查封事宜,故申请解除对系争房产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龙卫公司、凯旭公司一致认为,系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凯阳公司名下,应属凯阳公司的财产;上海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只是确认康晔享有请求权,并非物权。故请求驳回卫某某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东瀚公司、被执行人凯阳公司、李昇强、宇铭公司均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查明,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令凯阳公司、李昇强、宇铭公司应共同向龙卫公司和东瀚公司支付人民币1,353,493.15元、违约金人民币960,374.21元;向凯旭公司支付税款人民币206万元。判决生效后,因凯阳公司、李昇强、宇铭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龙卫公司、凯旭公司和东瀚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08年6月17日查封了系争房产。2016年10月10日,本院在系争房产处张贴公告,内容为:因凯阳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近期将依法拍卖系争房产;未经本院准许,非法占有、租用上述房产的单位或个人应于2016年11月10日前搬离,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对上述房产主张相关权利的,应于本公告张贴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等书面材料。本院在执行中,尚未委托评估、拍卖系争房产。本院另查明,卫某某与凯阳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凯阳公司名下的系争房产,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896,000元,该合同未填写签约日期。卫某某提供凯阳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其于2005年2月4日分三笔共支付人民币102万元,同月23日支付人民币132,400元,2006年6月10日支付人民币289,000元,共计人民币1,447,400元。2006年12月8日,上海凯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卫某某出具入住通知书,卫某某即入住并出租他人用于办公。卫某某提供的与凯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卫某某应支付凯阳公司实测面积增加部分的房款人民币14,163元,凯阳公司赔付卫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75,120元,该《协议书》中并无凯阳公司和卫某某的盖章、签名,亦未填写签约日期。在第二页右下方有手写的房款计算方法,并有“未付XXXXXXX元”和“2006.12.13”字样,卫某某称系凯阳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确认签订日期即为2006年12月13日。2009年5月11日,卫某某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沪仲案字第0451号调解书,确认凯阳公司应于2010年5月31日前将系争房产过户给卫某某,向卫某某支付仲裁费人民币41,756元,并确定了违约条款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又查明,凯阳公司是系争房产的开发企业。系争房产现登记在凯阳公司名下,房屋用途为办公,于2006年2月23日办理房地产大产证,房地产权证号为长XXXXXXXXXX。系争房产于2007年10月9日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支行,最高债权数额为人民币700万元。之后,又设定四份余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共计人民币1,730万元。系争房产除本案查封外,还因他案被多家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以上事实,有(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发票、入住通知书、上海仲裁委员会(2009)沪仲案字第0451号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告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要求解除查封,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系争房产由被执行人凯阳公司开发建设,用途为办公,并非用于居住。故案外人卫某某所提要求解封的异议请求,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应予支持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系争房产尚登记在凯阳公司名下,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其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卫某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志红审判员  张常青审判员  胡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胡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