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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3财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南丰县上海商会与周军平、焦龙花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丰县上海商会,周军平,焦龙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023财保64号申请人:南丰县上海商会,住所地;南丰县昌厦公路旁轻纺城21#楼一层03号二层01-06号。法定代表人于琴,系该商会会长。被申请人:周军平,男,197419X年8X月5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申请人:焦龙花,女,197519X年4X月16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申请人南丰县上海商会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迎乐路支行银行卡号为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在X银行X支行银行卡号为62×××71X等银行存款188100X元。申请人以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单号为申请人以其与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单号为ANAC835Z0116Q000002DX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请求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且已提供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周军平、焦龙花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迎乐路支行银行卡号为焦龙花的在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银行卡号为62×××71X等银行存款1881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1465元,由申请人南丰县上海商会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琼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发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