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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肖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将一个装有毒品(冰毒)的黑色”ZIPPO”打火机盒带到临桂区五通镇五通大桥头江畔居度假酒店8315房间,后肖某从黑色”ZIPPO”打火机盒内拿出毒品(冰毒)在8315房间内与于某(另案处理)、谭某(另案处理)一起吸食。当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临桂区五通镇五通大桥头江畔居度假酒店8315房间将吸食毒品的肖某、于某、谭某抓获,并当场从黑色”ZIPPO”打火机盒内查获12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当面称重,肖某所持有的12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12.75克。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肖某、于某、谭某结果均呈阳性。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肖某持有的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还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五通镇泗江村委会东岭村外号“鱼叔”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2016年10月1日,公安机关在五通镇泗江村委会东岭村将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外��叫“鱼叔”的李某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自制火药枪一把。10月2日,公安机关对李某非法持有枪支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于某、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黑色“ZIPPO”打火机盒一个、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6)429号检验报告,临桂县公安局五通派出所出具的李某非法持有枪支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具有立功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黑色“ZIPPO”打火机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欧阳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