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永琼、王明祥、王文萍、王秋皓、王雨谦与孙德明、眉山市彭山区城市行政执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琼,王明祥,王文萍,王秋皓,王雨谦,孙德明,眉山市彭山区城市行政执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3040号原告李永琼。原告王明祥。原告王文萍。原告王秋皓。原告王雨谦。被告孙德明。被告眉山市彭山区城市行政执法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永琼、王明祥、王文萍、王秋皓、王雨谦诉被告孙德明、眉山市彭山区城市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彭山执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区支公司(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琼、王明祥、王文萍及王雨谦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孙德明及彭山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琼、王明祥、王文萍、王秋皓、王雨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德明、彭山执法局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541349元,被告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事实与理由:李永琼与王进系母子关系,王明祥与王进系父子关系,王文萍与王进系夫妻关系,王进与王秋皓、王雨谦系父子关系。2016年5月19日,被告孙德明驾驶川Z38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眉山市科工园一路方向往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当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玉屏街163号外路段时,与王进驾驶的川ZG6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日,眉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眉公交直一认字【2016】第51140152016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进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德明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川Z38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为彭山执法局,该车在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王进一直在眉山市卫计委上班,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永琼、王明祥仅育有王进一个子女,且李永琼为城镇户口。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如下:死亡赔偿金26205×20年=54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李永琼192**元/年×20年=385540元,长子王雨谦19277元/年×16年÷2=154216元,次子王秋皓19277元/年18年÷2=193493元;误工费120元/天×300=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1541349元。经多次协商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德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其辩称其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即彭山执法局承担。被告彭山执法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其辩称孙德明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彭山执法局承担。事故发生后,彭山执法局垫付了6万元的丧葬费,因原告未主张丧葬费损失,该6万元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中品迭;彭山执法局还预付了赔偿款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品迭。彭山执法局垫付了11624.64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为:死亡赔偿金是否城镇标准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年度总额不应超过四川省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应按3人3天10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要求依法判决。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孙德明承担主要责任,彭山执法局对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为: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度总额不应超过四川省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超过部分不予认可;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应按3人3天9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万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另外,孙德明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事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0%。对于彭山执法局垫付的医疗费11624.64元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本院经审理后,孙德明、彭山执法局、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承认李永琼、王明祥、王文萍、王秋皓、王雨谦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永琼、王明祥、王文萍、王秋皓、王雨谦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彭山执法局主张其预付了2万元的赔偿款,为此举证了李永琼出具的收条两张,每张收条的金额为1万元,李永琼、王明祥、王文萍、王秋皓、王雨谦对两张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2万元费用也是作为王进的安葬费支付的,双方口头约定不在事故损失中品迭,故不同意在事故损失中品迭”,五原告就该主张并未举证;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对两张收条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彭山执法局预付了赔偿款2万元。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主张医疗费11624.64元应扣除15%的自费药,五原告及两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主张“孙德明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事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0%。”,为此举证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彭山执法局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单原件一份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孙德明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该内容为加黑打印体,彭山执法局在该内容上加盖了其单位公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载明“下列情况,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因违反安全装在规定而增加的……”。彭山执法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解释义务,仅以格式条款来证明其尽到了说明解释义务,理由不充分,故不同意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10%”,五原告对上述证明不持异议。因双方对孙德明超载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孙德明承担主要责任,王进承担次要责任,且双方所驾驶车辆均为机动车,故应由被告孙德明承担70%的事故责任,王进自行承担30%的事故责任。又因孙德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承担的70%的事故责任由彭山执法局承担。川Z388**号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所有事故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剩余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由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辩称“因孙德明超载,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免赔10%”,为此举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能否证明其公司已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解释义务,本院认为,投保单上的声明内容为加黑打印字体,足以引起彭山执法局的注意,从声明内容的字面意思理解,保险公司已尽到交付保险条款及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解释义务,彭山执法局在其上加盖公章,视为对声明内容的认可,故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其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0%。对本案损失的赔偿项目与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金额11624.6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故自费药部分为1743.7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6205元×20年=52410元,关于本案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双方对王进生前一直在眉山市卫计委上班的事实无争议,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死亡赔偿金为52410元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母亲李永琼192**元/年×20年=385540元,长子王雨谦19277元/年×16年÷2=154216元,次子王秋皓19277元/年18年÷2=193493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9277元/年×20年=385540元。4.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原告主张120元/天×300=36000元,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3人×3天×100元/天=900元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万元,综合考虑本案事故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后果及眉山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28000元。6.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合计950964.64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9880.94元(11624.64元-1743.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剩余损失扣除自费药1743.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后为831340元,由彭山执法局承担56093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40402元。应由彭山执法局承担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免赔10%后理赔45万元,未理赔部分的11093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共计138938元,由彭山执法局负担。自费药1743.7元,由彭山执法局承担1220.59元,由原告承担523.11元。综上,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共应支付赔偿款569880.94元,彭山执法局供应支付赔偿款140158.59元,品跌计算彭山执法局垫付的医疗费11624.64元及预付的赔偿款2万元后,由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569880.94元,由被告彭山执法局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08533.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永琼、王明祥、王文萍、王秋皓、王雨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69880.94元;二、由被告眉山市彭山区城市行政执法局支付原告李永琼、王明祥、王文萍、王秋皓、王雨谦交通事故赔偿款108533.95元;三、驳回原告李永琼、王明祥、王文萍、王秋皓、王雨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72元,减半收取9336元,由原告李永琼、王明祥、王文萍、王秋皓、王雨谦负担5227元,由被告眉山市彭山区城市行政执法局负担4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