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吉东幼儿园、郭东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东幼儿园,郭东雨,陆川县教育局,陆川县温泉镇中心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339号t原告冯霖轩,男,201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安宁村沙塘村民小组**号,身份证号码:4509222010********。法定代理人冯桂春(冯霖轩之父),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法定代理人林小妹(冯霖轩之母),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吉东幼儿园,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官田村委会旁边。负责人郭东雨(该园园长),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郭东雨,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陆川县教育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东滨路。法定代表人黎颜,该局局长。被告陆川县温泉镇中心学校,住所地:陆川县温泉镇陆兴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陈晓玲,该校校长。被告陆川县教育局、陆川县温泉镇中心学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霖轩与吉东幼儿园、郭东雨、陆川县教育局、陆川县温泉镇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行审理。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冯桂春、林小妹、被告被告吉东幼儿园的负责人郭东雨、被告陆川县教育局、陆川县温泉镇中心学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人员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霖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吉东幼儿园、郭东雨、陆川县教育局、陆川县温泉镇中心学校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24255.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吉东幼儿园安宁教学点上学,向该园交纳了学费1300元,保险费100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吉东幼儿园收取原告保险费100元后,代原告投保“状元乐学生综合合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但被告吉东幼儿园收取原告保险费100元后未如约投保。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患病,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输尿管扩张,肾积水。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20151.8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父母亲护理。原告本次患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151.8元,2、伙食费2160元(60元/天×18天×2人),3、误工费1800元(100元/天×18天×1人),4、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1人)5、交通费144元,合计24255.8元。原告治疗终结后,要求被告吉东幼儿园及该院业主郭东雨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冯霖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2、吉东幼儿园专用收费收据,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状元乐学生综合保险保单投保确认书、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广西地区适用)。被告吉东幼儿园及郭东雨辩称,吉东幼儿园没有收取原告的投保费。2015年度,吉东幼儿园为该园及该园安宁教学点的学生投保的险种均为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投保、由业务员丘红筹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原告要求吉东幼儿园及本人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无理,不同意赔偿。被告吉东幼儿园及郭东雨未为其辩解提供证据。被告陆川县教育局辩称,本局对吉东幼儿园负有行政管理职责,是行政机关,对吉东幼儿园是否履行了职责、履行职责是否恰当、是否应负责任等属行政审判事项。原告向本局提起民事诉讼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局的起诉。被告陆川县教育局未为其辩解提供证据。被告陆川县温泉镇中心学校辩称,本校对吉东幼儿园负有行政管理职责,对吉东幼儿园是否履行了职责、履行职责是否恰当、是否应负责任等属行政审判事项。原告向本校提起民事诉讼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本校的起诉。被告陆川县温泉镇中心学校未为其辩解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由原告提供的“吉东幼儿园专用收费收据”,被告郭东雨虽然否认,但该证据抬头有“吉东幼儿园专用收费收据”字样并且收款人栏有“郭东雨”的签名,经本院释明后,被告郭东雨仍未申请对“郭东雨”的笔迹三字进行司法鉴定,郭东雨也未否认原告于2015年秋季学期在吉东幼儿园上学的事实。所以,本院推定吉东幼儿园在2015年秋季学期确实收入取了原告的学费1300元、保险费100元。对吉东幼儿园专用收费收据予以采信。对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状元乐学生综合保险保单投保确认书”,经审查,该确认书为空白的格式文本,被告郭东雨否认原告与其约定投保该险种,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与吉东幼儿园约定投保该险种,所以,该证据与原告的主张不具相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由原告提供的“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广西地区适用)”,经审查,该保险单中的投保人、保险费、保险期限、销售单位、签发日期、业务代表等形式要件均具备,与被告郭东雨认可吉东幼儿园在2015年度为该院及该园安宁教学点的学生投保的险种均为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投保,由业务员丘红筹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形相印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投保人不是原告,与原告的主张不具有相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吉东幼儿园安宁教学点上学,向该园交纳了学费1300元,保险费100元。按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吉东幼儿园收取原告保险费100元后,代原告投保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但被告吉东幼儿园收取原告保险费100元后并未按约投保。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患病,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1、右侧输尿管梗阻并扩张,2、右侧中度肾积水,3、左侧轻度肾积水,4、左侧腹股沟斜疝。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20151.8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原告治疗终结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东幼儿园约定由被告吉东幼儿园代原告投保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但被告吉东幼儿园收取原告保险费100元后并未按约投保,过错在于被告吉东幼儿园,所以,被告吉东幼儿园依法应按双方约定在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患病(1、右侧输尿管梗阻并扩张,2、右侧中度肾积水,3、左侧轻度肾积水,4、左侧腹股沟斜疝)为××,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属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吉东幼儿园赔偿无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吉东幼儿园赔偿损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被告吉东幼儿园收取原告保险费100元后,代原告投保“状元乐学生综合保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吉东幼儿园在状元乐学生综合保险范围内赔偿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被告陆川县教育局、陆川县温泉镇中心学校对原告患病、造成损失均无过错,原告要求陆川县教育局、陆川县温泉镇中心学校赔偿无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陆川县教育局、陆川县温泉镇中心学校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陆川县教育局、陆川县温泉镇中心学校请求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对其单位起诉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条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霖轩要求被告吉东幼儿园、郭东雨、陆川县教育局、陆川县温泉镇中心学校赔偿医药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受理费406元(原告已预交20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0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彬审 判 员 林兆武人民陪审员 丘雪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华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