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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陆川县温泉镇官田村牛头塘村民小组与陆川县温泉镇官田村右村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温泉镇官田村牛头塘村民小组,陆川县温泉镇官田村右村村小组,徐舒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22民初1451号原告陆川县温泉镇官田村牛头塘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吕纪琴,小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俊华,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陆川县温泉镇官田村右村村小组。法定代表人吕纪贤,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春华,男,193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第三人徐舒琦,女,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成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陆川县温泉镇官田村牛头塘村民小组与被告陆川县温泉镇官田村右村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行审理。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舒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温泉镇官田村牛头塘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租金25000元,2、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事实与理由:座落在陆川县温泉镇官田村牛窝的山岭100亩属原告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被告于2015年占用上述山岭北面约10亩土地出租给第三人,第三人使用该土地建成占地面积约40亩汽车驾驶员训练场。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租期为30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45年1月1日止),租金为50000元/年。被告占用上述土地并出租给他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本属原告的租金25000元,要求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未果,为此提起诉讼。原告陆川县温泉镇官田村牛头塘村民小组在举证期内限提供的证据有:1、官田村委会证明、吕继琴身份证,2、山林权证、租赁合同书、牛窝及石教肚位置梗概图,3、吕某1、吕某2、吕某3、林某1、林某2等人的证言及指认图。被告陆川县温泉镇官田村右村村民小组辩称,本案实质争议是涉诉土地权属争议而非不当得利争议,被告对涉诉土地已取得所有权,原告主张取得涉诉土地所有权,要耱取得租金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川县温泉镇官田村右村村民小组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山林权证、陆川县人民政府陆政处字(2016)1号山岭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官田村委会证明,3、吕东生证言。第三人徐舒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第三人徐舒琦在诉讼中提交了租赁合同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由原告提供,被告无异议的官田村委会证明、吕继琴身份证及由被告提供,原告无异议的居民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租赁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而被告有异议的山林权证,经审查,该山林权证虽证明牛窝山林土地属原告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但不能证明涉诉土地在牛窝山林土地范围内,不能证明原告村民小组集体对涉诉土地取得所有权,本院对此证据依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牛窝及石教肚位置梗概图,指认人未庭接受被告及本院的质询,不具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庭接受被告及本院的质询,不具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山林权证、陆川县人民政府陆政处字(2016)1号山岭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官田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村民小组集体对涉诉土地取得所有权,本院对此证据依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吕东生证言,因证人未庭接受被告及本院的质询,不具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陆川县温泉镇官田村右村民小组于2015年1月1日将座落在陆川县温泉镇官田村石教肚的部分山岭土地出租给第三人徐舒琦,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租期为30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45年1月1日止),租金为50000元/年。第三人承租土地后,使用该土地建成汽车驾驶员训练场。原告主张对上述土地中的10亩取得所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租金25000元,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主张对涉诉的山岭土地拥有所有权,双方均提供陆川县山林权证(存根)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前提属于土地所有权争议,属于人民政府的处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川县温泉镇官田村牛头塘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 彬人民陪审员  何益宇人民陪审员  杨旋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