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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行审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非诉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上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823行审263号申请执行人上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北环西路工商大厦,组织机构代码34525334-5。法定代表人刘荣生,男,局长。被执行人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南阳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赖影英,女,经理。申请执行人上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市监执处(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上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28日认定被执行人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内的三台电动单梁起重机进行改造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杭市监执处(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三台经检验不合格的电动单梁起重机;2.罚款人民币165000元。2016年1月28日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决定。2016年7月5日、2016年9月18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65000元以及对其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罚款人民币165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作出的杭市监执处(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杭市监执处(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缴纳的罚款165000元以及对其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罚款人民币165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胡绍清审 判 员  廖华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邱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