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9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邝桥发与林焕腾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桥发,林焕腾,卢传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661号原告:邝桥发,男,1978年1月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梅,江西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焕腾,男,1963年6月20日生。被告:卢传娣,女,1962年11月19日生。原告邝桥发诉被告林焕腾、卢传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育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20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0.5%计算月息至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林焕腾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2016年农历5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由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已经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审查,可以查明和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林焕腾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林焕腾。2016年5月9日被告林焕腾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农历5月30日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被告林焕腾与被告卢传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焕腾向原告借款22000元。2016年5月9日被告林焕腾向原告补写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焕腾应当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借条中约定2016年农历5月30日前归还,因为当月农历没有三十日,本院确定为农历六月初一即阳历2016年7月4日前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按0.5%计算月息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卢传娣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此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传娣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被告卢传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焕腾、卢传娣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邝桥发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林焕腾、卢传娣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 判 长 赖春文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东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