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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6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珠平与被告梁荣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珠平,梁荣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6民初717号原告:刘珠平,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兴煜,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荣耀,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梁贵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珠平与被告梁荣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珠平、被告梁荣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44.4元、误工费14029.2元、护理费4676.4元、交通费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2466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15时26分,被告梁荣耀驾驶陕EB49**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广佛镇中坝重晶石选厂倒车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将车辆后方行人即原告刘珠平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5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广佛中队认定被告梁荣耀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357.4元。后又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508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支出鉴定费720元。另被告梁荣耀驾驶的陕EB49**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二被告赔偿。被告梁荣耀辩称,被告对平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广佛中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在平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和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书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被告梁荣耀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其在安康长江医院产生的医疗费696元有异议外,其他一律无异议,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平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广佛中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在平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和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书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被告梁荣耀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无异议;对原告在安康长江医院产生的医疗费696元、在平利县益仁堂产生的医疗费283元均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76元中148元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20元无异议,但依法应当由被告梁荣耀承担。总之,对原告的所有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平利县益仁堂处方和门诊医药费票据、安康长江医院的检查费、医药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两笔医疗费用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或病例证实其必要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梁荣耀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梁荣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荣耀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平利县中医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2865.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029.2元(90天×155.88元天),依照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误工期90天,按陕西省统计局于2016年6月1日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5.8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4029.2元。原���主张护理费4676.4元(30天×155.88元天),依照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护理期30天,理由同上,计算为4676.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76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确定为22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14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4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照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营养期30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6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20元,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完税发票确定为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珠平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865.4元、误工费14029.2元、护理费4676.4元、交通费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2353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珠平22819元(医疗费2865.4元+误工费14029.2元+护理费4676.4元+交通费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珠平鉴定费720元。三、驳回原告刘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金额合计23539元,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计208元,由被告梁荣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刚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