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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9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9刑初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农民,住某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大民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佩君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瑞鹏出庭支持公诉。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8日早上,被告人李某驾驶湘A545**(临时号牌)东方日产小车搭乘杨某2、杨某、陈某从长沙驶往城步,当天13时许当车辆行驶至S219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白杨村地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黄某驾驶的武警城步苗族自治县消防大队的无牌消防车相撞,造成杨某2当场死亡,李某、杨某、陈某受伤、2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陈某、杨某及家属杨某1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早上,被告人李某驾驶湘A545**(临时号牌)东方日产小车搭乘杨某2(系杨某之父)、杨某(系李某未婚夫)、陈某(系杨某之母)从长沙驶往城步,当天13时许当车辆行驶至S219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白杨村地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黄某驾驶的武警城步苗族自治县消防大队的无牌消防车相撞,造成杨某2当场死亡,李某、杨某、陈某受伤,2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没有异议,且有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合结论、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证人黄某、贺某、康某、付某、易某、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邵阳市儒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意见书、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车辆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李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案发后,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李某的社区矫正条件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阳大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佩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